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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29 15:53:51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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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立案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快捷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立案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案件可以进行立案调解:

(一)已立案登记案号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二)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本院认为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

(三)当事人双方同时前来立案,或经通知均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的;

(四)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当事人双方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的。

第四条 立案调解由立案庭指派一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独任进行。

第五条 立案工作人员在审查立案时,认为案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立案调解。原告同意立案调解的,应向其发送《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见附表)。

第六条 对原告自愿立案调解的案件,在通知被告应诉时一并发送《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

第七条 立案调解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传真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同时到场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做调解工作。

第八条 调解前,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向当事人告知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立案调解的时限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确认:

(一)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 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不予调解:

(一)当事人不在《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上签名或不在规定期限内交回《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的;

(二)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调解的;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仅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当事人请求按照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

(六)案件出现需要评估、鉴定等情况的。

上述规定情形不予调解的案件,调解人员应书面简要说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调解时,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进行磋商,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在不具有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涉及财产标的已补交受理费的情况下,可以准许。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予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亲自到庭,经核对身份后,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列名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五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确认的,调解人员经审查确认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记明,调解人员经审查确认后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即时履行的,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第十七条 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立案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立案调解期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能超过10日,并应制作笔录交各方当事人签名。延长的立案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立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由调解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对不予调解或不准撤诉的案件,调解人员应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人员排定案件经办法官;立案庭按照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立案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立案调解案件的案号按相关审判庭的案件案号编排。

第二十三条立案调解的案件应报相关审判庭备案,司法统计由相关审判庭负责;

第二十四条 立案调解的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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